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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07.09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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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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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老人福利機構必要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並公告老人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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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2.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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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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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准後,終止接管: 一、老人福利機構收容之老人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老人福利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07.0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