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26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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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六個月前公告之。
-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與基準、作業程序、評鑑委員之遴選、任期、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
- 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具有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安全與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 老人福利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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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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