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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3.05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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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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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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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領有主管機關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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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按摩業者應先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或由按摩業職業工會代轉申請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製發之按摩技術士證。 三、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私立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書。四、本人最近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前項申請在尚未成立按摩業職業工會地區,得委託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覺障礙者團體提出。 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毀損、遺失或滅失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 視覺障礙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摩工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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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業者變更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執業所在地時,應依前條規定向新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並繳銷原執業許可證;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註銷原執業許可證。 新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可發證時,應副知其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及按摩業職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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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業者,於患有傳染病、皮膚病、精神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期間,不得從事按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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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至公立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私立醫院取具健康檢查證明書;各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覺障礙者團體應主動協助會員,並定期輔導從事按摩業者取具健康檢查證明書。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書由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每年四、五月抽查,如發現有前條情事者,即應輔導其就醫,經公立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私立醫院證明治療痊癒後,方得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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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業者,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應以按摩技術士為標誌,並應有按摩室及消毒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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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業者個人或共同執業,而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其執業處所以開設一家為限。 前項執業者,由個人或由執業所在地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覺障礙者團體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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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而從事按摩業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取締,並依本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如有違反其他法令經查獲者,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3.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