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3.24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或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四、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且其購置之住宅應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或興建住宅費用補助者。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五年內購買且辦有貸款之住宅,尚未全部清償者。
- 貸款利息補貼應以身心障礙者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貸款之抵押物。
- 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
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身心障礙者就房屋租金補貼或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僅能擇一辦理。
本辦法之補貼,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程序。
三、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應載明核定發給補助之起始日及補助金額;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但不得於書面通知中詳列或提供戶內人口資產明細。
四、核定之補助款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次月十日前,匯入申請人帳戶。
五、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受理複查之機關應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重新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
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
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貸款利息補貼方式。
七、審查程序。
八、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租金補貼金額或購屋貸款利息優惠措施較第四條或第七條優惠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3.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