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商業團體之宗旨)
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2 條(商業團體之性質)
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 3 條(分類)
-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市)商業會。 (三)全國商業總會。
- 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第 4 條(分業標準)
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 5 條(商業團體之任務)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主管機關)
-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7 條
-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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