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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第 四 節 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會議
第 27 條(會員大會)
  1.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28 條
  1.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9 條(會員大會決議)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30 條(預備會)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1 條(理、監事會)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 32 條(理、監事會決議)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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