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 章 耕地徵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一 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二 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三 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四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五 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
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 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 (市) 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償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前項債券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利息所得稅,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