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地政士法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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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條 6 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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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立法目的
第 2 條地政士之職責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地政士之資格
-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地政士證書之申請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6 條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