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1.31
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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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使用測繪成果,得向該成果產製之機關為之。
- 前項成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建檔管理者,其申請,亦得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條申請資料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其能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之。
- 依第二條受理測繪成果申請之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 前項測繪成果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提供: 一、測繪成果內容依法規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二、申請範圍與申請使用目的不符者。 三、申請使用目的不符合相關法規者。
- 申請測繪成果之收費,受理機關應考量下列因素為之: 一、測繪建置成本。 二、管理維護成本。 三、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成本。
- 前項收費,於學術研究、公益用途或機關間訂有協議者,得予減免。
- 測繪成果未涉國家機密,而有保密必要者,應由產製機關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
- 前項測繪成果僅限提供機關或受機關委託處理公務之學校、團體、公民營機構使用。
測繪成果之申請使用,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不得移作申請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執行時,應要求受委託機關指派專人保管,列入移交,不得自行複製或交付他人使用,並應於業務完成後繳回,不得留存。
三、非經產製或提供之機關同意,不得自行轉錄、轉售或贈與。
四、申請人不得接受大陸及港澳地區黨政軍設立及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機關團體委託,申請測繪成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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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01.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