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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1.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2.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更新計畫圖說)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更新程序)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區段徵收

第 69 條(禁建)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重建整建程序)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整建區之改建等之輔導)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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