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三 節 廚房排除油煙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排除油煙設備、包括煙罩、排煙管、排風機及濾脂網等,均應依本節規定。
煙罩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一‧二七公厘(十八號)以上之鐵板,或厚度○‧九五公厘(二十號)以上之不銹鋼板製造。 二、所有接縫均應為水密性焊接。 三、應有瀝油槽,寬度不得大於四公分,深度不得大於六公厘,並應有適當坡度連接金屬容器,容器容量不得大於四公升。 四、與易燃物料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五、應能將燃燒設備完全蓋罩,其下邊距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分。煙罩本身高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六、煙罩四週得將裝置燈具,該項燈具應以鐵殼及玻璃密封。
連接煙罩之排煙管,其構造及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一‧五八公厘(十六號)以上之鐵板,或厚度一‧二七公厘(十八號)以上之不銹鋼板製造。 二、所有接縫均應為水密性焊接。 三、應就最近捷徑通向室外。 四、垂直排煙管應設置室外,如必需設置室內時,應符合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加設管道間。 五、不得貫穿任何防火構造分間牆及防火牆,並不得與建築物任何其他管道連通。 六、轉向處應設置清潔孔,孔底距離橫管管底不得小於四公分,並設與管身相同材料製造之嚴密孔蓋。 七、與易燃物料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八、設置於室外之排煙管,除用不銹鋼板製造者外,其外面應塗刷防銹塗料。 九、垂直排煙管底部應設有沉渣阱,沉渣阱應附有適應清潔孔。 十、排煙管應伸出屋面至少一公尺。排煙管出口距離鄰地境界線、進風口及基地地面不得小於三公尺。
排煙機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煙機之電氣配線不得裝置在排煙管內,並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規定。 二、排煙機為隱蔽裝置者,應在廚房內適當位置裝置運轉指示燈。 三、應有檢查、養護及清理排煙機之適當措施。 四、排煙管內風速每分鐘不得小於四五○公尺。 五、設有煙罩之廚房應以機械方法補充所排除之空氣。
濾脂網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二、應安裝固定,並易於拆卸清理。 三、下緣與燃燒設備頂面之距離,不得小於一二○公分。 四、與水平面所成角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度。 五、下緣應設有符合本編第一○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瀝油槽及金屬容器。 六、濾脂網之構造,不得減小排煙機之排風量,並不得減低前條第四款規定之風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