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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三 節 自動樓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自動樓梯
第 121 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 122 條
  1.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2.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第 125-1 條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五十公分時,應於上述構造、設備之底部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防夾保護板,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六公釐以上無尖銳角隅之板材。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二十公分。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1.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2.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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