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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一 節 給水排水系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給水排水系統
第 26 條
  1.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算,除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各地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章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2. 前項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試驗,確認通過試驗後始為合格。

第 29 條
  1.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以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
  2. 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離器: 一、餐廳、店鋪、飲食店、市場、商場、旅館、工廠、機關、學校、醫院、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及俱樂部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停車場、車輛修理保養場、洗車場、加油站、油料回收場及涉及機械設施保養場所,應裝設油水分離器。 三、營業性洗衣工廠及洗衣店、理髮理容場所、美容院、寵物店及寵物美容店等應裝設截留器及易於拆卸之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釐。 四、牙科醫院診所、外科醫院診所及玻璃製造工廠等場所,應裝設截留器。
  3.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均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4.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5.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第 29-1 條

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採同層排水系統者,其給水排水衛生系統之排水管、排水橫支管及給水排水衛生設備應同層敷設,不得貫穿分戶樓板。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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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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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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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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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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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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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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