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10.22
廢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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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劃定機關)得運用環境敏感、土石流災害潛勢、坡地環境地質、淹水潛勢及其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等資訊,就災區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審查認定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者,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
一、依法應予禁止開發或建築地區。
二、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三、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四、超限利用土地集中地區。
五、嚴重崩塌地區。
六、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七、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危害河防安全或溢淹災害之虞地區。
八、其他經評估應予劃定特定區域之地區。
前項各款之劃定機關如下:
一、中央:
(一)第一款:各目的事業法規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三)第六款及第七款:經濟部。
(四)第八款:內政部。
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前項中央與地方劃定機關之權責分工,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或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指定辦理。
(刪除)
特定區域公告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對區域內居民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除情況緊急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被遷居及遷村者,並予以勸告,其不從者,並得採必要之強制手段為之。
前項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期限,除情況緊急者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視災損狀況及環境條件公告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依前二項需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村證明書,並予以適當安置;遷居、遷村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限期搬遷。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點:
一、特定區域內未接受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
二、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尚未劃定特定區域範圍。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勘選時,應考量下列條件:
一、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
二、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三、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
四、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五、受災地區之族群、宗教、習俗、文化、生活、社經組織形態、產業、就業、就學因素及居民遷居意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勘選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得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實施測量、地質鑽探、採樣等調查工作,並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占用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為實施前項調查工作,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安置用地之變更及利用,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依核定計畫內容進行開發利用。
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興建安置災民之房屋不足時,由政府興建重建住宅提供;其提供方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重建推動委員會核定內容辦理。
重建住宅之提供,得由提供者依其協議條件,申請預告登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輔導重建住宅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維護事項。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10.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