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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二 章 妨害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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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7 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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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妨害善良風俗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第 82 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三)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2.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第 83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第 84 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五)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