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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四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第 87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第 88 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二、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第 89 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三))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第 90 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第 91 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五))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申誡: 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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