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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第 二 節 偵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偵訊
第 36 條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二 經人民告訴告發者。 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第 37 條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於違警地為之。

第 38 條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第 39 條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證人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第 41 條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罰鍰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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