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違警罰法第 二 節 偵訊
第 二 節 偵訊
第 36 條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二 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第 37 條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於違警地為之。
第 38 條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第 39 條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第 41 條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違警罰法 第 二 節 偵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