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2.18
民防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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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空襲之情報傳遞,指國防部所屬負有空中管制任務之單位,發現敵機、飛彈進襲臺灣地區時,對防情單位傳遞防空情報;所稱警報發放,指防情單位於接獲空軍作戰司令部之空襲警報發放命令後,啟動警報器之作為。
編組機關(構)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民防團隊之人員,有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非服替代役者,應分別送請其戶籍所在地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服替代役者,應送請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於審查後,將免參加民防團隊之人員列冊,送編組機關(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容量、配置情形。
二、敵軍空降、飛彈襲擊情形。
三、空襲警報系統數量、位置。
四、其他經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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