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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8.21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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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便於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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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2. 海巡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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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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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海巡機關協助,海巡機關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海關執行緝私,或海巡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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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窗口,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即時互為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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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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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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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8.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