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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免官、復官
第 50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免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宣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第 51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復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復官外,自復權之日起復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之日起復官。

第 52 條

復官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恢復原任官位。 二、復官後未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視員額及補充上之需要,得回復現役。 三、復官後已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退為預備役。 四、屆滿服役限齡者,復官後應依法除役。

第 53 條
  1.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2. 士官之免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行之。
第 54 條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構)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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