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 二 章 遴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聘雇人員遴用方式如左: 一、招考: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或權責單位依實際需要,對外公開招考後分發。 二、遴選:由聘雇單位遴選保舉具有適當專長人員,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聘僱之。 三、輔導:由聘雇單位就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中遴選具有適當專長者,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聘僱之。 四、職介:由聘雇單位洽請國民就業輔導機構推介,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聘僱之。 各等聘雇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標準如附表二。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解職有案者。 七、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病患者。
聘雇人員核准之權責如左: 一、聘任九等,由國防部核定。 二、聘任七等、八等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核定。 三、聘任六等以下及雇用各等,由校尉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核定。
聘雇人員之聘雇期限,依軍事需要,並參酌受聘僱人之志願定之,最少為一年,期滿依需要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 前項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聘雇單位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呈報權責單位核定後通知聘雇人員。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服務單位裁撤或業務緊縮而無法調整其適當職缺時,得暫列待命並准支原薪,至約期屆滿時解除聘僱。 前項之暫列待命與准支原薪最多以六個月為限。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重大事故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而申請提前解除聘僱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准予解除聘僱,並按其未滿之月數,繳納補償費後始得離職。 前項補償費,以解除聘僱時月支薪額百分之五十計算,但繳納總數最高以不超過六個月薪額為限。
聘雇人員於到職或繼續聘僱前,應填具志願書並覓具保保證人,負責聘雇期間財務與安全保證責任。
初任聘雇人員如因職務上需要,得先行試用三個月,期滿合格後再正式聘僱,試用期間之薪給,准按擬任聘雇等級支給,並列入原定聘雇期間計算。
聘雇人員經權責單位核定時,應發布聘雇命令,並由國防部統一製發聘雇薪給證。
現任聘雇人員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得選優晉任高一等之聘雇職位。 一、具有擬晉任職位所需之專長。 二、已任本等職務滿四年以上。 三、連續三年考成均在乙等以上。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僱。 一、在職務上犯嚴重過失一次記二大過,年度內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考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判處徒刑者。 三、年滿六十五歲或體能衰退,經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 五、服務滿二十五年,或服務滿五年而年齡屆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自願申請解除聘僱。 前項第二款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解除聘僱之人員,如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得視需要再行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