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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 21–277

21
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23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率。
24
軍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 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
25
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26
軍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 一、喪失國籍者。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三、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