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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 2 條

軍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軍官,包括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第 3 條

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自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

第 4 條

軍官服役限齡如左: 一、尉官五十歲。 二、校官五十八歲。 三、少將六十歲。 四、中將六十五歲。 五、上將七十歲。

第 5 條

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左: 一、少 中尉十年。 二、上尉十五年。 三、少校二十年。 四、中校二十四年。 五、上校二十八年。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將官在本階內服現役年限為十年。

第 6 條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第 7 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生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學校專修班或軍官訓練班者。 六、現役優秀士官、士兵,經戰場任命為軍官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依法徵集、召集,施行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軍官役。

第 8 條

預備軍官成績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役。

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
第 9 條

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延長服役三年至五年。 志願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不受前項現役年限之限制。

第 10 條

常備軍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 一、第一預備役,以服現役未滿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預備役,以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滿服役限齡者服之。 前項各款預備役人員之管理、教育、訓練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常備軍官預備役,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預備役,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期滿仍依志願定之。

第 12 條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六、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3 條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員額過剩者。 五、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4 條

常備軍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 15 條

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三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得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

第 16 條

常備軍官在營服役期滿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五、服現役已屆滿十八年,志願申請繼續服現役,至逾二十年經准時。前項第一款延役期間,以至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各款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第 17 條

預備軍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志願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為三年至七年,期滿予以退伍。但期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 18 條

預備軍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瘉,予以停役,病瘉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與常備軍官之有關規定同。

第 20 條

預備軍官依第八條之規定,轉服常備軍官役後,其服役悉依常備軍官之規定。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 21 條

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 22 條

軍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後歸還人員,經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率。

第 24 條

軍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 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

第 25 條

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第 26 條

軍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 一、喪失國籍者。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三、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

第 27 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8 條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者,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本條例其他各條之規定: 一、 (刪除) 。 二、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四年。 三、預備役,依志願服之。

第 29 條

軍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得延長其服現役年限,其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

第 30 條

軍事機關、學校軍事性之職務,由軍官擔任者,其年資照算。

第 31 條

本條例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施行前,已任常備軍官者,其在營服役年限,得依軍事需要酌予延長。五十九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考入軍官學校者,於畢業後任常備軍官時,其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除志願經准得繼續服現役外,不適用第九條延長服役之規定。

第 32 條

服軍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軍中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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