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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第 九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附則
第 55 條
  1. 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之解除或復員,由召集部隊發給解除召集證明書。
  2. 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解除,得依需要由召集部隊或使用單位發給解除召集證明書。
第 56 條

為加強各種召集業務成效,必要時,得由國防部及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

第 57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履行召集義務有優良功績事蹟表現者,或各召集有關機關、團體辦理年度各種召集事務,其績效優異事蹟顯著者,由召集執行機關統一檢討,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議獎,或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內政部或國防部,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規定,予獎勵。

第 58 條

本規則有關各司令部之規定,於國防部之幕僚及直屬單位,準用之;有關地區後備指揮部之規定,於直轄縣市後備指揮部,準用之。

第 5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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