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5.20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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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登記,並具有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總會或亞洲運動協(總)會會員資格之團體。
二、公開選拔:指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為遴選符合一定資格之選手,依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核定之選拔規定,公開辦理活動之選拔。
三、最近一屆:指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四、世界正式錦標賽:指由國際運動總會所主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會)或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會)正式競賽種類之世界錦標賽。
五、亞洲正式錦標賽:指由亞洲運動協(總)會所主辦奧運會或亞運會正式競賽種類之亞洲錦標賽。
- 凡屬田徑、游泳、舉重、自由車、射擊、射箭、體操、划船、跆拳道、柔道、空手道、武術、桌球、羽球、網球、棒球、排球、籃球、足球、橄欖球、手球、軟式網球、保齡球及高爾夫運動種類之選手,經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比賽者,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以下簡稱國家隊): 一、奧運會。 二、亞運會。 三、奧運會資格賽。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 五、東亞運動會。 六、世界正式錦標賽。 七、世界正式錦標賽資格賽。 八、亞洲正式錦標賽。
- 非屬前項所定運動種類之選手,代表國家獲得最近一屆下列比賽成績者,得由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隊: 一、奧運會前八名。 二、亞運會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三名。
- 前二項之核定,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委任教育部為之。
應受常備兵役徵集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經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國家隊且無緩徵原因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體育署申請服補充兵役。
- 體育署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申請案件;其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前項核定結果,體育署應於通知內敘明理由;作成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一項核定結果為合格之通知時,應將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 體育署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核定服補充兵役之人數,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依第一項核定服補充兵役役男(以下簡稱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之軍事訓練,得依賽會需要,由體育署建議內政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徵集後,由國防部實施軍事訓練。
- 核定服補充兵役男,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育署之列管。 二、列管期間內,應依體育署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育署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間內,經體育署指派,至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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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5.2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