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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1.27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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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經國防部核定員額,及人事權責單位准有案,並持有薪給證之編制內外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在服務期間傷亡者之撫卹,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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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傷亡,依本辦法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傷亡撫卹令及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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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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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之傷殘撫卹規定如左: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廿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卅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障,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機障,給與二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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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於聘雇契約上訂明傷亡無撫卹者,依其契約之所定,其合於其他法令撫卹者,以領取一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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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撫卹經費,編制內者在年度軍人撫卹經費項下列支;編制外者在各單位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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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1.2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