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1.27
廢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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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傷亡,依本辦法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傷亡撫卹令及撫卹金。
聘僱人員之撫卹金基數金額,以其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計算之。
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
聘雇人員之傷殘撫卹規定如左: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廿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卅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障,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機障,給與二個基數。
聘雇人員於聘雇契約上訂明傷亡無撫卹者,依其契約之所定,其合於其他法令撫卹者,以領取一種為限。
本辦法所需撫卹經費,編制內者在年度軍人撫卹經費項下列支;編制外者在各單位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定之。
本辦法自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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