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事所在位置,如因國家重大經建或地方發展需要請求遷建或拆除,並無礙於目前之防務及將來之軍事計畫發展,申請者亦願負拆遷重建之責時,可協調遷建或拆除。
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 第三節 工事拆遷與補償
§ 30–37共 8 條
申請遷建或拆除工事,以機關與地方政府函請所在地軍事機關或部隊辦理為原則。個人與法人須經所在地地方政府核轉。
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於接受申請後,應派員會勘協調,將會勘紀錄 (格式如附件十七) 及處理建議於一個月內一併呈請各總司令部核辦。
申請遷建之工事,以就近選擇適當位置由申請者負責重建為原則。如因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重建時,應呈國防部核定後,由申請者將重建工材按當時市價補償交各總司令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由軍方承辦單位會同申請機關或個人及有關單位協調折價補償,以原有工事種類、強度、體積計算工料,按當時市價,折合現金補償為原則。
前二項工事拆遷,各總司令部對土地處理,應按國軍不動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工事補償款,應依預算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工事補償款應用於原地拆遷急需重 (修) 建者,不得移作他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其補償款,由申請機關或個人,於接獲各總司令部同意公文二個月內,如數繳訖,取據後,准將原工事,由其自行拆除。
補償重建之工事,需考量國軍工事整建政策,並配合兵力部署、戰術任務之要求,詳予勘定位置,妥善計畫,避免不必要之浪費。
為確保工事效用,凡使用時間過久,或受意外損壞,無法 (或影響) 達成使用目的時,應予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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