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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9.09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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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開啟分頁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查核:指對國防產業廠商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事務之安全管制措施,實施查驗評核。 二、下游供應廠商:指為得標之列管軍品合格廠商,製造或供應該列管軍品主要次系統或關鍵模組之分包或協力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陸資廠商: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資人、第五條所定之陸資投資事業及其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第 3 條開啟分頁 ↗
  1. 國防部應對參與列管軍品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實施安全查核;其對象及時機如下: 一、申請認證查核: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應於完成級別評鑑後三個月內辦理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準者,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合格證明;同時申請多項專長領域項別之合格證明者,得合併實施安全查核。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廠商,再申請其他專長領域項別合格證明者,得以定期安全查核之查核結果審查。 二、定期查核:對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每年辦理一次安全查核。 三、不定期查核: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於新增、變更資料或有特殊情形時辦理之安全查核。
  2.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情形,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將機密資料隱匿、交付或洩漏予第三人之疑慮。 二、資金背景符合陸資廠商。 三、有資安疑慮。 四、違反契約保密條款、應報准而未報准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技術交流,衍生國防技術外洩疑慮。 五、廠商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罪。 六、有其他足以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3. 安全查核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局)辦理,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協辦。
第 4 條開啟分頁 ↗安全查核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人員查核:執行國防事務人員,包含廠商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執行該列管軍品事務有關人員,其前科紀錄、國籍及廠商資金來源之身分背景,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人員安全查核基準。 二、設施(備)查核:執行國防事務主營業所或其分支、廠房、辦公室等處所設施(備)之安全管制措施,應符合附表二所列設施(備)安全查核基準。 三、資訊系統查核:執行國防事務所使用之資訊網路、個人作業系統與周邊連線設備軟體及硬體之安全維護措施,應符合附表三所列資訊系統安全查核基準。
第 5 條開啟分頁 ↗安全查核方式如下: 一、申請認證查核:依附表一至附表三申請認證查核項目,辦理安全查核。 二、定期查核: (一)未得標之合格廠商,依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或全部項目,辦理安全查核。 (二)得標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依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或全部項目及契約保密條款約定項目,辦理安全查核。 三、不定期查核:依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或全部項目及契約保密條款約定項目,辦理安全查核。
第 6 條開啟分頁 ↗
  1. 申請認證查核程序如下: 一、完成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之廠商,應於接獲國防部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填具執行國防事務人員查核名冊(如附表四),並檢附列冊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非陸資廠商及安全查核切結書(如附表五)及依附表一至附表三完成自我檢視結果,送交政戰局實施書面審查。檢附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視為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政戰局完成書面審查後,得至廠商執行國防事務相關主要或其分支營業所、廠房、辦公室或軟硬體設備(施)所在地,實施現地訪查或其他必要查察;廠商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視為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2. 政戰局依前項所定程序完成查核後,應依查核結果表(如附表六)彙整判定查核結果,填載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如附表七),報國防部續辦核發合格證明之審查,並建立檔案列管。
第 7 條開啟分頁 ↗
  1. 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於六十日前通知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查核之時間、事項、地點、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得以隨機抽檢方式辦理。
  2. 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改正之合格廠商,視為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未改正之下游供應廠商,合格廠商應輔導其改正;其未改正者,合格廠商應終止與該下游供應廠商有關該得標項目列管軍品主要次系統或關鍵模組之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契約;未終止契約者,視為合格廠商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第 8 條開啟分頁 ↗
  1. 政戰局實施不定期查核,必要時得至廠商執行國防事務相關主要或其分支營業所、廠房、辦公室或軟硬體設備(施)之所在地,實施現地訪查及其他必要查察。
  2. 廠商拒絕前項查核、現地訪查或其他必要查察者,視為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3. 不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處理。
第 9 條開啟分頁 ↗
  1. 不服安全查核結果者,得於查核結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政戰局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
  2. 政戰局應自收受申請複查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查,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 10 條開啟分頁 ↗
  1. 合格廠商應落實自主安全管理事項,並指派所屬人員及要求下游供應廠商參與國防部辦理之安全查核教育訓練。
  2.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內,變更安全查核書面資料,應主動檢附變更資料通知國防部。
  3. 合格廠商得標列管軍品購案時,應向政戰局通報下游供應廠商執行國防事務人員查核名冊、非陸資廠商及安全查核切結書供查核;列管軍品購案履約期間,合格廠商每年應定期彙整下游供應廠商營運異動資訊、安全查核及履約督導結果送交國防部。
第 11 條開啟分頁 ↗列管軍品涉密級以上資訊之案件,申購單位應於採購作業階段,將國防部保密條款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9.0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