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第 四 章 警衛及戒護
第 四 章 警衛及戒護
第 14 條
軍事看守所管理被告,應以維持押羈之目的及所內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管理之態度應保持誠懇和藹。 軍事看守所應實施安全檢查,以防制危安事件發生。
第 15 條
被告得許閱讀書籍。但私有書籍,非經檢查許可不得閱讀。
第 16 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筆、墨時,得斟酌情形許可之。
第 17 條
對於被告在押期間,應施以教誨教育。 前項教誨教育之實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條
教誨教育,由該管政戰部門負責策劃及督導實施,並列入輔導範圍,必要時得以視聽器材為輔助。
第 19 條
軍事長官應視實際需要酌派適當兵力駐所擔任警衛,並訂定應變計畫及與憲、警單位簽訂支援協定,以維戒管安全。
第 20 條
前條警衛人員,受看守所所長之指揮監督,非經所長許可,不得擅入押房。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警衛及戒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