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31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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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受領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除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一定比率者外,依本辦法規定扣繳。
-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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