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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二節 進口貨物

§ 55–59-16

55
  1.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2. 前項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於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仍應加計其免徵進口稅捐之數額。
  3. 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前,得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預先審預定進口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
56
  1. 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2. 旅客自國外攜帶本人自用或家用之隨身及不隨身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57
  1. 進口應稅貨物,經准外銷記帳或原料免稅者,海關應核發記帳之完稅照或免稅照;其記帳之稅款,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沖帳及銷案手續。
  2. 前項貨物,須運交他廠加工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臨時運單憑運。
59
  1. 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2.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稅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
59-1
  1. 納稅義務人進口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電動車輛,得於申報進口前填具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具結免稅進口。但電動小客車完稅價格超過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免徵金額者,應就超過部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稅率減半徵收,其餘部分始得具結免稅進口。
  2. 前項經核准具結免稅進口之電動車輛,應於進口放行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內,完成申領牌照登記,並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格式填具銷案申請書併同銷案申請明細表,向進口地海關辦理銷案。
  3. 納稅義務人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銷案,或申請資料與公路監理資訊勾稽無法銷案,經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能依限補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期銷案或先行補繳貨物稅;其延長期限不得進口放行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六個月。
  4. 經核准具結免稅進口之電動車輛,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運銷國外未完成申領牌照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出口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向進口地海關辦理銷案;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納貨物稅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原納貨物稅。
  5. 納稅義務人逾期未辦理銷案、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仍無法銷案,且未先行補繳貨物稅之處理,由進口地海關準用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貨物稅稽徵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