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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 六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罰則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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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2.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利用交通工具之設備,作為一般交通工具,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者,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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