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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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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2. 2.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的規定,當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之後仍然在公共水陸道路上被查到,除了需要補繳稅款之外,還會被處以應納稅額的一倍以下罰鍰,並且不需要再根據第25條的規定加徵滯納金。另外,如果報停、繳銷或註銷的交通工具在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上被查獲,除了需要補繳稅款之外,還會被處以應納稅額的二倍以下罰鍰。 然而,根據最新的法規(支持資料),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施行細則已被修正為一倍至四倍的罰鍰。這表示根據修正後的規定,違規的交通工具可能被處以應納稅額的一倍至四倍罰鍰。 舉個可能的例子來說,如果一輛車的應納稅額為5000元,根據修正後的規定,如果該車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到,可能會被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鍰,並且需要補繳5000元的稅款。同樣地,如果一輛已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的車輛在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上被查到,可能會被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鍰,並且需要補繳5000元的稅款。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例子僅供參考,實際的罰鍰金額可能根據個別情況而有所不同。為了確定具體金額以及該法條的其他規定,建議進一步參考最新的法規和相關案例。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510126 全文修正)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0871029 修正)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對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罰鍰,似嫌過重,易遭人詬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酌予降低罰鍰倍數。且使用經查獲易弔起爭議,同時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為新增。交通工具報停、繳銷或註銷等與逾期未完稅之情形不同,爰另增訂第二項,俾兩者有所區別。

(0900104 修正)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立法理由第一項未刪除「至二」兩字其餘維持原條文。

(0921216 修正)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立法理由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加徵滯納金」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係就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之單一逾期未納稅行為,應以行政秩序罰,均屬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併予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顯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予以修正之。

(1030530 修正)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考量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情節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及「二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鍰金額。

(0510126 全文修正)

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0871029 修正)

一、對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處以應納稅額一至四倍罰鍰,似嫌過重,易遭人詬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酌予降低罰鍰倍數。且使用經查獲易弔起爭議,同時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為新增。交通工具報停、繳銷或註銷等與逾期未完稅之情形不同,爰另增訂第二項,俾兩者有所區別。

(0900104 修正)

第一項未刪除「至二」兩字其餘維持原條文。

(0921216 修正)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加徵滯納金」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係就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之單一逾期未納稅行為,應以行政秩序罰,均屬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併予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顯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予以修正之。

(1030530 修正)

考量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情節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及「二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鍰金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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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