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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 異動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補發及換發記帳士證書。
  2. 前項記帳士證書,包含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英文版記帳士證書。
  1.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但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2. 依前項規定領有中文版記帳士證書者,得請領英文版記帳士證書;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中文版記帳士證書及有效護照之影本各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3.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分別依記帳士證書費收費標準繳納證書費。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廢止原因消滅之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財政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發記帳士證書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1.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2. 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1.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2.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準用之。

本辦法之申請書及履歷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