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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九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37 條(補辦設立程序)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第 138 條(限令調整)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 138-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139 條
  1.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2.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9-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0 條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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