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之需要,便利其融通所需週轉資金,得依本辦法辦理放款。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2.08
廢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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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
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
銀行應對申貸企業所提供之客帳資料,先加分析並就各該客戶之信用情形作個別調查,必要時並得對申貸企業本身之有關帳冊與交易憑證加以抽查。
本貸款申貸企業應於貸款契約中承諾左列事項:
(1) 不得以已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再向其他任何人貸款。
(2) 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
(3) 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申貸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之帳款代替之。
(4) 銀行視有必要,得隨時查核申貸企業之帳冊,或逕向客戶收取到期帳款。
申貸企業如違反前項承諾時,銀行除立即收回貸款外,並將其違約情形通告同業週知,嗣後不再對該企業承做本貸款。
本貸款每筆金額,以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金額七成為原則。
本貸款以貸款申請人所收客戶之遠期票據為擔保外,原則上以信用方式承做,但必要時應提供銀行認可之擔保品辦理質押手續後貸放。
本貸款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
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後實施。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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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12.0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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