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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 章 保險業之監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保險業之監理
  1.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2.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1.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2.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3.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4.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5.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2.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3.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1. 保險人之債權人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2. 前項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於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