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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人員
第 26 條
  1.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係指為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下列業務之人: 一、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自行查核。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3. 第一項之業務員,應具備期貨商業務員資格。
第 27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者,於辦理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業務、內部稽及自行查核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第 28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辦理;業務員,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合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3. 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同業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業務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29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2.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期貨交易人任何款項。 二、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 四、洩露期貨交易人之資料。 五、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3. 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30 條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或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2. 前項人員開戶係由期貨商委託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開戶者,以委託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為限。
  3. 期貨交易輔助人及委任期貨商對第一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九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交易輔助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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