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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投資海外股票
第 32 條
  1.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2. 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
第 33 條
  1.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
  2.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第 34 條
  1. 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機構投資人就其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2.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第 35 條

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後,機構投資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6 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準用之。

第 37 條
  1. 機構投資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2.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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