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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1. 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長核定行之: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2. 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長決定之。

檢察署其他職員事務分配,由檢察長決定之。

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值勤檢察官除檢察長別有決定外,應處理左列事項: 一、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之案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 三、因拘提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 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勘驗之案件。 六、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

值勤檢察事務官受值勤檢察官之指揮,協助其處理前條事項。

值勤書記官辦理第六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值勤人員辦公之起止時間,由各檢察署自行訂定。

值勤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勤簿,於翌日上午送請檢察長閱。

值勤檢察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有欠缺者,並應限期補正。

值勤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值勤檢察官對於值勤處理案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檢察長辦。但遇有急迫情形時,仍應先作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