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商務仲裁協會調解涉外貿易糾紛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商務仲裁協會以書面為之,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糾紛情形,並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商務仲裁協會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造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造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造同意調解後,商務仲裁協會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期間。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得約定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之約定,且逾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商請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商務仲裁協會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或指定機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及指定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關認證。
調解人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調解程序,於商務仲裁協會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調解人應本客觀、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人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並得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商務仲裁協會依本規則調解涉外貿易糾紛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商務仲裁協會。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解程序當然終結:。 一、調解成立。 二、調解不成立。 三、當事人聲請撤回調解並經他造同意撤回者。 當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視為調解程序終結。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商務仲裁協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商務仲裁協會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