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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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者,其職業、知識、技能狀況及其相關資料之調查,應取得被告之同意。
看守所應設調查小組,由輔導、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業務人員組成。由主管輔導業務科長或經看守所長官指定之主管人員擔任組長。
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入所調查完畢後,應作成調查資料,並提交審議。修正時,亦同。
- 前項審議由看守所長官指派業務科室主管以上之人員,以書面審議之。
看守所應依前條審議結果安排被告生活輔導、管理事宜,並依被告志願安排作業及宗教活動。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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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