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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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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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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名籍資料。 二、身心狀況。 三、犯罪前科及狀況。 四、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五、社會福利、保護及扶助需求。 六、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七、其他可作為生活輔導參考事項。
  2. 前項調查資料,於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除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附送者外,得依情節將相關資料一併移交監獄作為調查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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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者,其職業、知識、技能狀況及其相關資料之調查,應取得被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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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設調查小組,由輔導、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業務人員組成。由主管輔導業務科長或經看守所長官指定之主管人員擔任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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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調查事項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直接調查:由調查小組人員以觀察或晤談之方式實施調查,記錄於調查表,並由實施調查者簽名。 二、間接調查: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個人查詢,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三、心理測驗:施以智力、行為及情緒等測驗。
  2. 前項心理測驗項目得依調查需求擇定之,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3. 被告係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具保,因覓保中而受羈押者,或羈押未達七日者,第一項調查得以簡式方式為之。
  4.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調查及前項簡式調查之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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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所調查完畢後,應作成調查資料,並提交審議。修正時,亦同。
  2. 前項審議由看守所長官指派業務科室主管以上之人員,以書面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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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應依前條審議結果安排被告生活輔導、管理事宜,並依被告志願安排作業及宗教活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