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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 第四章 附則

§ 24–329

24
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25
各機關對資訊人員之進用,應依規定辦理人事查,並隨時督導考核。
26
各機關應於進用資訊作業人員時,由其填具保切結書;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收繳其通行證、卡及相關證件。
27
各機關及人員執行本準則成效卓著者,得予獎勵;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情節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處分;其涉及刑責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28
各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訊保密及安全防護教育訓練。 各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採行有關資訊安全之保險措施。
29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本準則之原則,另訂補充規定,報請權責機關備。
30
本準則於直接或間接受託承辦各機關資訊業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準用之。
31
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研究機構關於電腦設備安全,資訊機密維護及資訊作業管制,得參酌本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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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