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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 第三章 資訊作業管制暨機密維護

§ 9–2315

第一節 資料輔出入管制
9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記錄
10
重要或具機密性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准後,始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資訊服務廠商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11
各項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或具機密性資料建檔時,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12
電腦設備所輸出具機密性報表,應依有關規定區分機密等級。
第二節 連線作業管制
13
使用終端設備與其他機關主機連線作業者,應報請權責單位准後,給予相關編號列入管制。
15
設置專線連線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加強通信硬體設備之維護,並作成紀錄。 二、定期檢視傳輸日記檔,並統計印製報表,陳報主管閱。 三、具備偵錯能力及回復措施。 四、建立通信線路備分管制。
16
利用電信機構連線者,除依前三條規定外,應依照電信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節 程式安全管制
17
各機關對於電腦之程式及其設計、測試、製作、使用、維護、備援、採購、簽約,均應嚴密管制。
18
前條管制之內容,指程式指令、工作控制語言、程式變更申請單及程式之製作標準、規範說明、測試報告、變更報告等文件。
19
程式之製作,應建立審程序,於程式設計完成時,由原程式設計人審核之。
20
核定使用之程式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必要時,應報經准。
第四節 資訊檔案管制
21
各機關應建立資訊檔案管制制度,分級管理。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具機密性者,應依有關規定區分其機密等級。
22
系統程式檔案之登錄與維護,由系統程式人員為之;應用程式檔案得由系統程式人員或指定專人,依照有關規定登錄與維護。
23
資訊檔案中之資料,其更新、更正或註銷,均應報經准,並將更新、更正、註銷內容、作業人員及時間等詳實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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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