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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 六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罰則
  1. 未依本法取得礦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2.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權。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 一、礦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2.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准之因應對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