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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一 款 接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款 接地

電動機及操作器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得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1. 固定式電動機之裝設有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框架應加以接地: 一、以金屬導線管配線供電。 二、裝設於潮濕場所,未加以隔離或防護。 三、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2. 電動機之框架未加以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加以接地或防護。但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或用電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以雙重絕或具同等效果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有明顯標識。 二、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電動機操作器裝設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帶電金屬部分、其他導電部分或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等之外殼應加以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