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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一 款 接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款 接地

電動機及操作器帶電金屬組件應予以接地。特定情況下採用絕、隔離或防護等措施者,可替代電動機之接地。

  1. 固定式電動機之框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予接地: 一、以金屬管配線供電者。 二、裝置於潮濕場所,未予隔離或防護者。 三、裝置於經分類為危險場所者。 四、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
  2. 電動機之框架未予接地者,應永久且有效與大地絕

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可攜式電動機,其框架應予接地或防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接地: 一、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以雙重絕或等效之系統保護。雙重絕緣設備應明顯標示。 二、經設計者確認以電動機操作之工具設備及用電器具,採用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

電動機操作器之封閉箱體不分電壓,均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操作器封閉箱體應配置供設備接地導線終端連接之設施。但封閉箱體附裝於接地之移動式用電器具者,得免接地。

電動機操作器裝置之儀表用變比器二次側、帶電金屬組件、其他導電部分或儀表用變比器、計器、儀表及電驛等之外殼皆應予以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