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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設備,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不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1.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2.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21或22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