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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三 款 開關盤以外之固定式舞台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款 開關盤以外之固定式舞台設備

固定式舞台回路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給腳燈、固定式條燈及舞台邊框側燈之分路額定應為二十安培以下。 二、額定大於二十安培回路,僅供電給重責務型燈座之電路,其電路得用第二章第二節重責務型燈座供電回路之規定。

腳燈、固定式條燈、舞台邊框燈、可攜式條燈至引接線槽之導線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有匹配其運轉溫度之絕緣,且不得小於攝氏一百二十五度,並應依攝氏六十度之導線安培容量規定選用。 二、自引接線槽引出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之運轉溫度不得小於攝氏九十度,並應依攝氏六十度之導線安培容量選用,且其延伸至引接線槽內之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米。 三、導線安培容量得免表二五~六規定之修正數修正。

腳燈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屬溝槽: (一)腳燈使用金屬溝槽配線者,容納回路導線之溝槽應採用厚度○‧八毫米以上,且金屬板應經防鏽處理。 (二)金屬溝槽至燈座端子間應保持十三毫米以上之間隔。 (三)回路導線應銲接在燈座端子上。 二、未使用之金屬溝槽: (一)腳燈應由個別出線口及燈座構成,且採用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回路導線應銲接在燈座端子上。 三、隱藏式腳燈收回至內嵌存放位置時,應能自動斷電。

裝設固定式條燈、舞台邊框側燈、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條燈與舞台邊框側燈應依前條規定配線,並應加以固定及支撐,及保護燈泡不受機械性損壞,或與舞台布景、易燃材質意外碰觸之防護措施。 二、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應有固定及支撐,並應為舞台、攝影棚、製片廠用之配電裝置。 三、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 (一)僅得用於需要導線可撓情形,並有支撐,且合所裝設環境,安培容量符合表三六八規定。 (二)適合所裝設環境,且未與內含發熱元件設備直接接觸之多芯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承載之最大負載電流不得大於表六六五規定過電流裝置之最大額定值。

供可攜式舞台燈光設備連接之插座,應為懸吊式或架設於凹槽或封閉箱體內,其懸吊式線盒及引接線槽之電源電纜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1. 一切溫度上升較劇之用電器具應裝設於隔熱箱內,並與其他易燃物質保持一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2. 裝設於後台及供人員進入布置舞台布景輔助區域之照明玻璃裸燈泡,與易燃物間應保持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並應加以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3. 裝設於舞台布景之裝飾用燈泡,不視為前項規定之後台照明。

舞台排煙設備若由配電裝置操作,應至少有二個可外部操作之開關,一個置於舞台上可輕易觸及處,另一個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