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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六 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第 一 節 電器醫療設備

設施電氣醫療設備工程時,限用電纜線。

在控制盤上應裝設左列器具: 一、電流計、電壓計等。 二、開關設備。

X線發生裝置(包括X線管,X線管用變壓器,陰極加熱用變壓器及其他附屬裝置與線路)可分為左列四種: 一、第一種X線發生裝置:露出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皮而以金屬體包裝者。 二、第二種X線發生裝置:除操作者能出入之地點外,在其他地點不露出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緣皮且有金屬體包裝者。 三、第三種X線發生裝置:除操作者能出入之地點及設置於距地面在二‧二公尺以上者外在其他地點不露出充電部分且X線管施有絕緣皮而以金屬體包裝者。 四、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除上列各種情形以外者屬之。

在第二、第三、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除操作上之必要部分外,其餘均不得移動使用。

設施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X線管之引出線除外)除按電纜裝置法設施者外,其餘均應照左列規定設施之: (一)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線路應距離地面二‧二公尺以上,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應遞加二○公厘。 (二)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線路與敷設面間之最小距離應在三○○公厘以上,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應遞加二○公厘。 (三)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導線相互間之最小距離應在四五○公厘以上,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應遞加三十公厘。 (四)X線發生裝置之線路與其他高低壓線路、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等相互間之距離應照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二、X線管之引出線須按X線發生裝置之種類分別使用左列各種導線,該項引出線與X線管應焊結牢固: (一)在第一、二、三等三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 (二)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應使用裝甲電纜或鋼皮軟管線,管中導線應為直徑在一‧二公厘以上之軟銅絞線。 三、X線管用變壓器及陰極加熱用變壓器之一次側開關,應裝設於容易接近之處。 四、如有二具以上之X線管裝置使用時,應分別設置分路。 五、裝設於特別高壓線路上之電容器,應附設放電設備,以消滅殘餘電荷。 六、X線發生裝置之各部分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一)變壓器及電容器之金屬外箱。 (二)電纜之鎧甲。 (三)包裝X線管之金屬體。 (四)X線管及其引出線之金屬支架。 七、凡距離X線管之露出充電部分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物件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八、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及其附屬配件之週圍應設立柵欄或加適當保護,不易為人觸及。 九、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中,線管引出線之露出充電部分與建築物,X線管之金屬支架及週圍之金屬物件間之最小距離如左: (一)凡X線管之最大使用電壓在一○萬伏以內者須距離一五○公厘以上。 (二)如超過一○萬伏時,每超過一萬伏或不及一萬伏中者應遞加二○公厘。 十、使用第四種X線發生裝置時,距離人體不得小於二○○公厘,以策安全。

在X線管上之明顯部位應註明最大使用電壓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 二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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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隧道礦坑等場所之設施

電鈕中之帶電部分應加適當掩護,不易為人觸及。

本節設施不得按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在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得按適當之電纜施工。

在人行隧道內設施低壓線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應設施於隧道兩側距離軌面二‧五公尺以上高度之處。 二、按金屬管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之。

在礦坑、防空壕及其他坑道(煤礦坑除外)內設施線路時,應接左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線路應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各款規定設施之。 二、高壓線路限按電纜裝置法設施,在易受外物觸及損傷之處,應加適當之防護設備。

在煤礦坑內設施線路時,應參照第五章第四節之規定辦理。

金屬管及電纜外殼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開關及過電流保護應裝置於隧道,礦坑等入口,並應附裝防雨設備。

出線頭處按左列規定裝置: 一、應裝用矮腳燈頭,金屬吊管或彎管。 二、移動性之電纜(如接用於探視燈者)應使用電纜或鋼皮軟管線。

線路與電訊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件間應保持左列距離: 一、低壓線路須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金屬管及電纜裝置法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高壓線路須保持六○○公厘以上之距離,但按電纜裝置法設施者得減至三○○公厘。

第 四 節 臨時燈設施

臨時燈設施係指用戶按臨時用電申請供電,具所裝之臨時性設施。

臨時燈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得送電。

在屋內之乾燥及顯露地點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採用絕電線,導線相互間,導線與敷設面間可不規定距離,但應注意敷設面是否光滑。

沿建築物外側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雨露侵蝕之虞者,可按磁珠裝置法施工。 二、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防雨設備且不易受外物損傷,同時裝用電纜者,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三、線路應設施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在樹上或建築物門首及其他類似地點裝置飾燈時,應使用電纜,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接續直徑二‧六公厘以下之導線時,接續部分得免焊錫。

在屋外應裝用無開關之防水燈頭。

設備容量每滿一五安即應設置分路,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但每燈不必另裝開關。

開關及保護設備應儘量裝置於屋內,如必須裝置於屋外時,應附防雨設備,同時該項設備須為專用者,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臨時燈線路與布、紙、汽油等易燃物品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離。

本工程應按第一章第十一節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

第 五 節 電動車輛充電系統第 一 款 通則

以傳導或感應方式連接電動車輛至電源之電動車輛外部電氣導體(線)與設備之裝設,應適用本節規定;電動車輛充電有關設備與裝置之裝設,亦同。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使用,且由可充電蓄電池、燃料電池、太陽光電組列或其他方式提供電力至電動機,作為主要動力之自動式車輛及電動機車。 二、插電式油電混合動力車(PHEV):指在道路上使用,具備可充電儲存系統,能儲存及使用車外之電能,且有其他種類動力來源之一種電動車輛。 三、可充電儲存系統:指具有可被充電及放電能力之各種電源。 四、電動車耦合器:指相互搭配之電動車充電接口與電動車連接器。 五、電動車供電設備:指以轉移用戶配線與電動車輛間能量之目的而裝設之器具,包括被接地、接地、設備接地之導體(線)與電動車連接器、附接插頭,及其他所有配件、裝置、電源出線口。 六、電動車連接器:指藉由插入電動車充電接口,建立電氣連接至電動車輛,以達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目的之裝置。 七、電動車充電接口:指在電動車輛上所設非屬電動車供電設備之組件,而以供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之連接器插入裝置。 八、人員保護系統:指結合人員保護裝置與構成防護功能組合之系統,於一併使用時,可保護人員避免遭受電擊。 九、電動車輛非開放式蓄電池:指由一個以上可充電之電氣化學電池所組成之密閉式蓄電池。

本節供電設備應採用交流系統電壓一一○、一一○/二二○、一九○Y/一一○、二二○、三八○Y/二二○及三八○伏。

第 二 款 配線方法

電動車耦合器規定如下: 一、極性:電動車耦合器應分正負極。但該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安全充電者,不在此限。 二、不可互換性:電動車耦合器應有不與其他電源設備互換配線設備之構造。接地型之電動車耦合器不得與接地型電動車耦合器互換。 三、構成及裝設:電動車耦合器之構成及裝設,應能防護人員碰觸到電動車供電設備或電池之帶電組件。 四、無意間斷開:電動車耦合器應有防止無意間斷開之裝置。 五、接地極:電動車耦合器應有接地極。但該充電系統之一部分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接地極連接:應採用先連接後斷開之設計。

第 三 款 設備構造
  1. 電動車供電設備額定值,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或二○安,或此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且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一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規定,得以附插頭軟線連接。其他所有電動車供電設備應為永久連接,並牢靠固定。
  2.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帶電組件不得暴露。
  1.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具足夠額定容量供負載使用。
  2. 本節電動車輛充電負載應視為連續負載。

電動車供電設備標示規定如下: 一、應由製造商標示「電動車輛專用」。 二、不需通風之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製造廠商明顯標示之「不需通風」標識。設備裝設後,該標識應位於視線可及處。 三、強制通風之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製造廠商明顯標示之「強制通風」標識。設備裝設後,該標識應位於視線可及處。

  1. 電動車耦合方法應採用傳導或感應方式。
  2. 附接插頭、電動車連接器及電動車充電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者。
  1. 電纜安全電流量應符合表九四中五.五平方公厘或十 AWG 以下,或表一六之三中八平方公厘或八 AWG 以上規定。
  2. 電纜總長度不得超過七‧五公尺或二五英尺。但配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之電纜管理系統者,不在此限。

當電動車連接器從電動車輛脫離時,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互鎖,以啟斷電動車連接器及其電纜之電力。但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及電流為一五安或二○安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不在此限。

電動車供電設備或設備之電纜連接器總成,受到拉扯時可能導致電纜破裂或電纜與電力連接器脫離,並露出帶電組件者,應採自動斷電方式將電纜及電動車連接器斷電。但用於單相額定電壓為一二五伏及電流為一五安或二○安插座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款 控制與保護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連續責務型,其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大負載之一.二五倍。連續負載由同一幹線或分路供電者,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加上連續負載一.二五倍之總和。

  1.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經設計者確認之人員保護系統。
  2. 使用附插頭軟線連接電動車供電設備者,其人員保護系統應裝設啟斷裝置,且為整組插頭之組件,或應位於距附接插頭不超過三○○公厘或一二英寸之供電電纜上。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額定電流超過六○安,或對地額定電壓超過一五○伏者,應於可輕易觸及處裝設隔離設備,並能閉鎖於開啟位置。用於鎖住或加鎖之固定裝置,應於隔離開關、斷路器處或其上方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加鎖。

  1. 當電業或其他電力系統電壓喪失時,應有使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之電能不得反饋至用戶配線系統之裝置。
  2. 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若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六規定者,其電能得反饋至用戶配電系統。

電動車供電設備及系統其他組件,被認定為有意與車輛互連,而作為電力電源,或提供雙向電力饋送者,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安全充放電,且不會逆送電力至電力網。但電動車輛作為儲能設備與其他電力電源連接,並符合第七節儲能系統之適用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

第 五 款 電動車供電設備場所

電動車供電設備或配線裝設在特殊場所時,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規定。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公厘或一八英寸以上,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四、強制通風: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三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並須通風者,應設置機械式通風。通風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且應永久裝設於建築物內供外面空氣引入或排出口。僅經特殊設計之正壓通風系統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建築物或區域。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其每部之最小需要通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符合表三九六之十八~一或表三九六之十八~二之規定。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 1.單相: (伏)(安)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 1718 (伏)(安)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 48.7 2.三相: 1.732(伏)(安)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 1718 1.732(伏)(安)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 48.7 (三)電動車供電設備通風系統由合格人員設計,作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整體之一部分者,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以符合工程研究之計算決定。 五、依前款規定設置之機械式通風設備,其供電電路應與電動車供電設備電氣連鎖,且於電動車充電週期內保持通電。電動車輛之供電設備,其插座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及二○安,應裝設開關,且機械式通風系統應透過供電至插座之開關為電氣連鎖。

屋外場所包括停車場、道路、路邊停車場、開放式停車構造物及商業充電設施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設於能直接連至電動車輛之位置。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停車位置之地面高度六○○公厘或二四英寸以上,且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第 一 款 通則
  1.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下簡稱太陽光電系統),包括組列電路、變流器及控制器等,參見圖三九六之二十~一及圖三九六之二十~二所示,應符合本節規定。
  2. 前項所稱之太陽光電系統不論是否具備蓄電池等電能儲存裝置,均得與其他電源併聯或為獨立型系統,並得以交流或直流輸出利用。
  3.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置,依本節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章節規定。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系統:指可將太陽光能轉換成電能之全部組件與子系統之組合,適合連接至用電負載。 二、太陽能電池:指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電力之基本太陽光電裝置。 三、模板:指太陽光電系統中,將數片模組以牢靠方式整合固定且完成配線,設計成可作為現場組裝之單元。 四、模組:指太陽光電系統中,由太陽能電池、光學組件及除追日裝置外之其他組件組成,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直流電力之完整且耐候之裝置。 五、組列:指太陽光電系統中,將模組或模板以機械方式整合支撐結構與基座、追日裝置及其他組件,以產生直流電力之組合體。 六、阻隔二極體:指用以阻隔電流逆向流入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二極體。 七、太陽光電電源:指產生直流系統電壓及電流之組列或組列群。 八、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指介於模組間之電路,或介於模組群至直流系統共同連接點間之電路。 九、太陽光電輸出電路:指介於太陽光電電源與變流器或直流用電設備間之電路導體(線)。 十、變流器:指用於改變電能電壓大小或波形之設備,亦稱為電力調節裝置(PCU)或電力轉換系統(PCS)。 十一、變流器輸入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蓄電池間之導體(線),或介於變流器與太陽光電輸出電路間之導體(線)。 十二、變流器輸出電路:指介於獨立型系統之變流器與交流配電箱間之導體(線),或介於變流器與受電設備或其他發電電源間之導體(線)。 十三、太陽光電系統電壓:指太陽光電電源或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直流電壓。若為多線裝設系統者,為任二條直流導體(線)間之最高電壓。 十四、交流模組:指太陽光電系統中,由太陽能電池、光學組件、變流器及除追日裝置外之其他組件組成,暴露於日照下能產生交流電力之完整且耐候裝置。 十五、子組列:指組列之電氣組件。 十六、單極子組列:指在輸出電路中有正極及負極二條導線之子組列。 十七、雙極太陽光電組列:指就共同參考點或中間抽頭,具相反極性之二組輸出之組列。 十八、建築一體型太陽光電系統(BIPV):指整合於建築物之外表或結構中,並作為該建築物外表防護層之太陽光電系統。 十九、併聯型系統:指與電業之發配電網路併聯,並可供電至該網路之太陽光電系統。 二十、發配電網路:指發電、配電及用電系統。 二十一、獨立型系統:指不併聯至電業發配電網路之太陽光電系統。 二十二、混合型系統:指由多種電源所組成之系統,包括太陽光電、風力、微型水力發電機、引擎驅動之發電機或其他電源等,不包括發配電網路系統及儲能系統。 二十三、充電控制器:指應用於蓄電池充電,可控制直流電壓或直流電流之設備。

  1. 太陽光電系統、設備或配線裝設於特殊場所,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規定。
  2. 最大系統電壓超過直流六○○伏之太陽光電系統,應符合第七章規定及其他額定超過六○○伏之裝設規定。但於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所裝設額定電壓一○○○伏以下之設備,不適用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與其他太陽光電系統之裝設: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不得與其他非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幹線或分路,置於同一管槽、電纜架、電纜、出線盒、接線盒或類似配件。但不同系統之導體(線)以隔板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標示: (一)下列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於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予標示。但第三目規定之多重系統因空間或配置可明顯辨別每一系統之導線者,不在此限。 1.太陽光電電源電路。 2.太陽光電輸出電路、變流器輸入及輸出電路之導線。 3.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同一連接盒、管槽或設備,其每一系統之導線。 (二)標示方法得採個別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者。 三、組群:二個以上太陽光電系統之導線置於具有活動外蓋之接線盒或管槽,每一系統之直流及交流導線至少應有一處以紮線或類似之方式個別組群後,於間隔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處再組群。但每一個別系統之電路從單一電纜或唯一之管槽進入有組群之電路者,不在此限。 四、模組或模板之連接:應設計使其於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模組或模板拆卸時,不會中斷接至其他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被接地導體(線)。 五、用於太陽光電系統之變流器、電動發電機、太陽光電模組、太陽光電模板、交流光電模組、電源電路組合器及充電控制器等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用途。 六、配線及連接: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設備與系統、所有相關之配線及互連應由合格人員裝設。 七、電路路徑:建築物或構造物內之太陽光電電源及太陽光電輸出導線,其路徑應沿建築結構可觀測之橫梁、屋椽、桁架、柱子等構件位置敷設。在未被太陽光電模組及相關設備覆蓋之屋頂區域,若電路置於事先組裝、疊片、薄板之屋頂材料內,電路之位置應明顯標示。 八、雙極太陽光電系統:在不考量極性下,二個單極子組列之太陽光電系統電壓總和超過導體(線)及所連設備之額定值者,單極子組列應予實體分離,且每一單極子組列形成電力輸出電路,應裝設於個別管槽,直至連接變流器。每一單極子組列輸出之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置於個別之封閉體內。但經設計者確認之開關設備,其額定為電路間最大電壓,且於每一單極子組列有實體屏障分離隔離設備者,得用以取代個別封閉體之隔離設備。 九、多組變流器:太陽光電系統得於獨棟建築物或構造物內部或上方裝設多組電網併聯型變流器,並應於每一直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每一交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及主要接戶隔離設備處設標識,標示建築物所有交流及直流太陽光電系統隔離設備之位置。但所有變流器之隔離設備及太陽光電直流隔離設備組群位於主要接戶隔離設備處者,不在此限。

  1. 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其直流接地故障保護措施裝設規定如下: 一、接地故障偵測及啟斷: (一)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或系統,應能偵測接地故障電流、啟斷故障電流並提供故障指示。 (二)故障電路之被接地導體(線)得自動開啟以啟斷接地故障電流之路徑,且同時自動開啟該故障電路之所有導體(線)。 (三)以手動操作太陽光電系統主直流隔離開關時,不得使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動作,或導致被接地導體(線)呈現被接地狀態。 二、故障電路之隔離:故障電路應以下列方法之一予以隔離: (一)故障電路之非被接地導體(線)須自動隔離。 (二)由故障電路供電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須自動停止供應電力至其輸出電路。 三、標示:於併聯型變流器上,或視線可及之鄰近接地故障指示器處,應設警告標識。若太陽光電系統包括蓄電池組者,於蓄電池組鄰近處應設相同警告標識。其警告標識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小心!觸電危險! ││若有接地故障指示時,正常時被接地導體(線)可能成為非被接││地並呈現帶電狀態。 │└────────────────────────────┘
  2. 非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一規定。
  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裝設接地故障保護: 一、裝於地面或裝於桿上之太陽光電組列在不超過二個並聯電源電路,且所有直流電源及直流輸出電路均與建築物完全隔離之情況。 二、裝設於非住宅之太陽光電組列,每一設備接地導線線徑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五規定。
  1. 本節有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規定,不適用於交流模組。
  2. 交流模組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導體(線)及變流器,應視為交流模組之內部配線。 二、變流器輸出電路:交流模組之輸出應視為變流器輸出電路。 三、隔離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三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之單一隔離設備,得用於結合一個以上之交流模組輸出。多個交流模組系統之任一交流模組,應具備螺栓型連接器或端子型隔離設備。 四、接地故障偵測:交流模組系統得使用單一偵測裝置,偵測交流接地故障,並藉由移除供應至交流模組之交流電力,以阻斷組列產生電力之功能。 五、過電流保護:交流模組之輸出電路得有過電流保護,其引接至分路電路之導線線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安分路電路:○‧九平方公厘或一八 AWG,佈設長度最長至一五公尺或五○英尺。 (二)二○安分路電路:一‧二五平方公厘或一六 AWG,佈設長度最長至三○公尺或一○○英尺。 (三)二○安分路電路:二.○平方公厘以上或一四 AWG。 (四)三○安分路電路:二.○平方公厘以上或一四 AWG。 (五)四○安分路電路:三.五平方公厘以上或一二 AWG。 (六)五○安分路電路:三.五平方公厘以上或一二 AWG。
第 二 款 電路規定

太陽光電系統中有關電路之電壓規定如下: 一、最大電壓之計算及認定: (一)於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中,太陽光電系統最大電壓,應依最低預期周溫修正計算串聯太陽光電模組額定開路電壓之總和。若最低預期周溫低於攝氏零下四○度者,或使用單晶矽或多晶矽以外之模組者,其系統電壓之調整應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書。 (二)單晶矽及多晶矽模組之額定開路電壓應乘以表三九六之二十六所列之修正係數。太陽光電模組說明書中已提供太陽光電模組之開路電壓溫度係數者,不適用之。 (三)電纜、隔離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及其他設備之電壓額定應以最大電壓認定。 二、直流用電電路:直流用電電路之電壓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三、二戶以下住宅之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除燈座、燈具或插座外,其系統電壓最高得為六○○伏。 四、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電路:二戶以下住宅之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帶電組件,應為合格人員不易觸及。 五、雙極電源電路及輸出電路:連接至雙極系統之二線電路,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時,其最大電路電壓應為二線電路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一)雙極子組列每組電路之其中一條導線直接被接地。 (二)整個雙極組列分成二個相互隔離,且與用電設備隔離者,接地故障或電弧故障裝置之異常動作得切斷其與大地之連接。 (三)每組電路連接至個別子組列。 六、前款規定之設備應設明顯標識,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雙極太陽光電組列中性導體(線)或被接地導線之切離,可能導││致組列或變流器過電壓。 │└────────────────────────────┘ 七、超過六○○伏系統之電纜及設備額定之電壓認定: (一)蓄電池電路:在蓄電池電路中,採用充電狀態下或均衡化情況下之最高電壓。 (二)太陽光電電路:在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中,採用最高系統電壓。

電路線徑選定及電流規定如下: 一、各個電路之最大電流之計算: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最大電流為並聯模組額定短路電流之總和乘以一‧二五倍。 (二)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為前目並聯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電流總和。 (三)變流器輸出電路之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額定電流。 (四)獨立型系統變流器輸入電路之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以最低輸入電壓產生額定電力時,該變流器連續輸入之額定電流。 二、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之規定如下: (一)太陽光電系統電流應視為連續性電流。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 1.載流量不得小於依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電路為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組合,且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百分之一百額定連續運轉者,得採用其百分之一百額定值。 2.端子溫度限制應符合該端子使用說明書規定,並不得超過其所連接終端、導體(線)或裝置溫度額定中之最低者。 3.運轉溫度超過攝氏四○度,適用使用說明書所載之溫度修正係數。 4.過電流保護裝置得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 (三)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下列載流量之較大者: 1.依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而無以溫度修正係數作修正。 2.依環境以溫度係數作修正後,按前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 3.依環境以溫度係數作修正後,若有規定過電流保護裝置者,應配合過電流保護之額定選用導線。 三、多重直流電壓系統:太陽光電電源具備多重之輸出電路電壓,且共用同一回流導線者,此共用回流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個別輸出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 四、模組電路互連導線之安培容量:若採用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一組二個以上之並聯模組電路者,每一模組電路互連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單一熔線額定加上其他並聯模組短路電流一‧二五倍之和。

太陽光電系統之過電流保護規定如下: 一、電路及設備: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太陽光電輸出電路、變流器輸出電路及蓄電池電路之導線與設備,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予以保護。若該電路連接超過一個電源時,應於適當位置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太陽光電模組或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導線線徑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選定,且該導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免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無並聯連接電源電路、蓄電池或變流器反饋等外部電源。 (二)所有電源之短路電流總和未超過導線安培容量,或未超過太陽光電模組銘牌上所示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容量。 三、電力變壓器:電力變壓器之每側各有一個以上電源時,應裝有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並應先考慮一側為一次側後,再考慮另一側。但電力變壓器連接至電網併聯型變流器輸出之一側,其額定電流不小於變流器輸出連續電流之額定值者,該變流器側得免設過電流保護。 四、太陽光電電源電路: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得以分路或附屬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過電流保護。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可觸及。 (三)附屬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設置,依其標準安培額定值應從一安開始至一五安,每次增加一安;超過一五安者,應符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五、直流額定:用於太陽光電系統任何直流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直流電路,且有適當之額定電壓、電流及啟斷容量者。 六、串接之模組: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得採用單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以保護太陽光電模組及互連導線。

  1. 獨立型系統之用戶配線系統,應符合獨立型系統接戶設施規定。
  2.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電源側隔離設備之配線規定如下: 一、變流器輸出:獨立型變流器之交流輸出,供應交流電力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其變流器輸出電流等級得低於連接至隔離設備之計算負載。變流器輸出額定值或替代電源額定值應不低於連接至系統之最大單一用電設備負載。經計算所得之一般照明負載不視為單一負載。 二、導線之線徑與保護:介於變流器輸出與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備間電路之導線,應以變流器之輸出額定決定其線徑。導線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予以保護,並應設於變流器輸出端。 三、單相一一○伏供電: (一)獨立型系統之變流器輸出得供電一一○伏至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受電設備或配電箱,該受電設備或配電箱應無二二○伏出線口且無多線式分路。其所有裝設中,連接至變流器輸出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值,應小於受電設備中性導體(線)匯流排額定值。 (二)前目受電設備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單相一一○伏供電不得連接多線式分路!│ └──────────────────┘ 四、反饋斷路器: (一)於獨立型系統或併聯型系統,以插入式反饋斷路器連接至獨立型變流器輸出者,應以附加固定件固定,使其不能被拉離固定處。 (二)標示有電源側及負載側之斷路器不得反饋。
  1. 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貫穿或於建築物上,其最大系統運轉電壓為八○伏以上者,得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直流用電弧故障電路斷路器,且屬於太陽光電型式,或經設計者確認為提供同等保護之其他系統組件。
  2. 太陽光電電弧故障保護系統規定如下: 一、具有偵測及中斷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之導線、連接器、模組或其他系統組件之連續性失效所引發之電弧故障。 二、使下列之一失能或切斷: (一)當偵測到故障時,連接至該故障電路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 (二)於電弧電路範圍內之系統組件。 三、作動使設備失能或切斷後,以手動方式再行起動。 四、有警示器提供電路斷路器在運轉之燈光警示。此警示信號不得自動復歸。
第 三 款 隔離設備
  1. 太陽光電系統之所有載流直流導體(線)應裝設隔離設備,使能與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內之其他導體(線)隔離。
  2. 開關、斷路器或其他裝置之操作可能使標示為被接地導體(線)處於被接地及成為帶電狀態者,不得裝設於被接地導體(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開關或斷路器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之接地故障偵測系統之組件,或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規定之電弧斷路器偵測/切斷之系統組件,且於接地故障發生時,會自動切離。 二、開關僅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維護,其額定適用於任何運轉狀況下呈現之最大直流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包括接地故障情況,且僅為合格人員可觸及。

隔離設備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隔離設備作為接戶設備者,其組成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 二、太陽光電電源隔離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及阻隔二極體等設備,得設於隔離設備之太陽光電電源側。 三、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所有導體(線)應裝有隔離設備,與太陽光電系統之導體(線)隔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應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部,或最接近系統導體(線)進屋點內部之可輕易觸及處,且非屬浴室。但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七第五款規定者,隔離設備得遠離系統導體(線)進屋點。 (二)標示:每個隔離設備應永久標示,以利辨別其為太陽光電系統之隔離設備。 (三)適用性:每個隔離設備應適用於大多數之環境條件。裝設於特殊場所之設備,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規定。 (四)隔離設備之最大數量:隔離設備裝設於單一封閉體、同一群分開之封閉體或在開關盤之內或之上者,其開關或斷路器之數量不得超過六個。 (五)組群:隔離設備應與該系統之其他電源系統之隔離設備組群,使系統符合前目規定。 四、併聯型變流器得裝設於屋頂或屋外非輕易觸及處,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直流或交流隔離設備應裝設於變流器內部或變流器外視線可及處。 (二)從變流器及其附加之交流隔離設備,引出之交流輸出導線,應符合前款第一目規定。 (三)每一受電設備位置及所有電力電源系統可被互連之所在位置,應設永久固定之銘牌,標示屋內或屋頂上之所有電力電源;具有多個電力電源之裝置得以組群標示。

  1. 變流器、蓄電池、充電控制器及其他類似設備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有電源之全部被接地導體(線)隔離。
  2. 設備由二個以上之電源供電者,隔離設備應組群並標示。
  3. 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之單一隔離設備,得用於二個以上變流器或併聯型系統交流模組之集合交流輸出。

太陽光電系統之熔線規定如下: 一、隔離設備:若熔線二側均有電源者,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有電源隔離。熔線應能獨立斷開,不受其他位於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熔線影響。 二、熔線維護:若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係屬必須維護,不能與帶電電路隔離者,隔離設備應裝在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上,且應位於熔線或整組熔線座位置視線可及且可觸及處,並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五規定。若隔離設備距過電流保護裝置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於過電流保護裝置位置應設標識,標示每一隔離設備之位置。隔離設備為負載啟斷額定者,應標示「有負載下不得開啟」。

  1. 被接地導體(線)之隔離設備應由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操作開關或斷路器組成: 一、設於可輕易觸及處。 二、可外部操作,且人員不會碰觸到帶電組件。 三、明確標示開或關之位置。 四、對設備線路端之標稱電路電壓及電流,具有足夠之啟斷額定。
  2. 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九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適合此用途之連接器者,得作為交流或直流之隔離設備使用。
  3. 隔離設備之所有端子在開啟位置可能帶電者,於隔離設備上或鄰近處應明顯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小心!觸電危險! │ │切勿碰觸端子! │ │開啟狀態下線路側及負載側可能帶電。│ └─────────────────┘

為進行組列之裝設及維修,應採開路、短路或不透光外罩法,使組列及部分組列失效。

第 四 款 配線方法

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配線系統:本規則規定管槽及電纜之配線方法,及其他專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配線系統及配件,經設計者確認者,得使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配線。有整合封閉體之配線裝置,其電纜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利更換。裝設於可輕易觸及處之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其運轉之最大系統電壓大於三○伏者,電路導體(線)應裝設於管槽中。 二、單芯電纜: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中,太陽光電組列內用於連接太陽光電模組間之單芯電纜,其最大運轉溫度為攝氏九○度且耐熱、耐濕,並經設計者確認及標示適用於太陽光電配線者,得暴露於建築物外。但有前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使用管槽。 三、可撓軟線及電纜: (一)連接至追日型太陽光電模組可動部分之可撓軟線及電纜,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且經設計者確認屬於防水、耐日照、耐用型之軟線或可攜式電力電纜。 (二)安培容量應依第九十四條規定。但周溫超過攝氏三○度或華氏八六度者,安培容量應依表三九六之三十七所示修正係數調整。 四、小線徑導線電纜:經設計者確認為供建築物外使用之耐日照及耐濕之單芯電纜,其線徑為一.二五平方公厘或一六AWG與○.九平方公厘或一八AWG,安培容量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者,得作為模組互連使用。該電纜安培容量調整及修正係數,應依第十六條規定。 五、建築物內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建築一體型或其他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電路或輸出電路,配線佈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者,該電路自建築物或構造物表面之貫穿點至第一個隔離設備間,應裝設於金屬管槽、金屬封閉體內,或採用可供接地用之鎧裝電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屋頂下方:除太陽光電模組及關聯設備覆蓋之屋頂表面正下方外,在屋頂鋪板或包板二五○公厘或一○英寸範圍內,不得配線。於屋頂下方配線時,電路應垂直貫穿屋頂,其下管線敷設應與屋頂鋪板底面平行,並維持至少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間隔。 (二)可撓配線方法: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導線穿於直徑小於二一公厘或標稱管徑四分之三英寸之可撓金屬導線管(FMC),或採用直徑小於二五公厘或一英寸之鎧裝電纜,於跨越天花板或樓板托梁時,管槽或電纜應有與該管槽或電纜高度以上之實體護條保護。若管槽或電纜暴露佈設,其配線方法應緊沿建築物表面,或以避免外力損壞之適當方法為之。但與設備連接處相距不超過一.八公尺或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三)標示:下列包括太陽光電電源導線之配線方法及封閉體應永久標示「太陽光電電源」字樣: 1.暴露之管槽、電纜架及其他配線方法。 2.拉線盒及接線盒之外殼或封閉體。 3.預留之導線管開口處管體。 (四)標示方法及位置:太陽光電電源電路之配線系統每一區段均應於視線可及處標示。該區段係指被封閉體、牆、隔板、天花板或樓板隔開者。標識之間隔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 (五)隔離設備:裝設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六、可撓細絞電纜:可撓細絞電纜僅能使用端子、接線片、電氣連接裝置或連接器作終端連接,並應確保其連接良好,對導體(線)不致造成損害,且須以包括固定螺栓型壓接接頭、熔銲接頭或以可撓線頭接合。使用導體(線)接合螺栓、柱螺栓或附有朝上接頭及同等配備螺帽連接時,限用於五‧五平方公厘或一○AWG以下之導線。用於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應予標示。

  1. 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現場組裝時被隱藏之配件及連接器,得用於現場模組或其他組列之組件連接。
  2. 前項配件及連接器在絕、溫升及耐故障電流能力應與現場之配線相同等級,且能承受工作環境所造成之影響。

連接器規定如下: 一、構造:應有正、負極性,且與用戶之電氣系統插座具不可互換性之構造。 二、防護:建構及裝設,應能防止人員誤觸帶電組件。 三、型式:應為閂式或鎖式。用於標稱最大系統電壓超過三○伏之直流電路,或三○伏以上之交流電路,且可輕易觸及者,應使用需工具解開之型式。 四、接地構件與搭配之連接器,在連接及解開時,應先接後斷。 五、電路啟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具備足夠啟斷能力而不會危害操作人員。 (二)需使用工具才能解開,並標示「有負載下不可切離」或「不具備電流啟斷能力」。

裝設於模組或模板後方之接線盒、拉線盒及出線盒,其裝設應能直接接近內部之配線,或利用拆移可拆式之固定扣件及可撓性配線連接之模組或模板,以利接取內部配線。

  1. 接地型太陽光電電源及輸出電路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併入太陽光電系統運轉: 一、隔離設備:所有導線均具有本節第三款規定之隔離設備。 二、過電流保護:所有導線均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設有過電流保護。 三、接地故障保護:具有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或符合下列規定之系統: (一)接地故障偵測。 (二)接地故障顯示。 (三)自動隔離所有導線,或使連接至故障電路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自動停止供電至輸出電路。 四、太陽光電電源導線係以非金屬外皮之多芯電纜或導線裝設於管槽內,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太陽光電配線之暴露單芯導線組成。 五、非接地型蓄電池系統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六十第七款規定。 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非接地型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
  2. 前項太陽光電電源之帶電及非被接地電路可能暴露者,每個接線盒、連接盒、隔離設備及裝置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小心!觸電危險! │ │本太陽光電系統之直流電路導線未被接地,可能帶電│ └───────────────────────┘
第 五 款 接地

太陽光電系統電壓超過五○伏二線式系統之其中一條導線,及雙極系統之中間抽頭導線,應直接被接地,或採其他方法使達到等效之系統保護,且採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用途之設備。但符合前條規定之系統者,不在此限。

  1. 直流電路之接地連接,應設置在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任一單點上。該接地連接點,應儘量靠近太陽光電電源,使系統於雷擊產生突波電壓時,能受到更好之保護。
  2. 具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所述接地故障保護裝置之系統,得由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內建必要之被接地導線對地搭接,該裝置之外部不得再接地。

設備接地導體(線)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設備接地:太陽光電模組框架、電氣設備及導體(線)線槽暴露之載流金屬組件,不論電壓高低,均應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設備接地導線:太陽光電組列及其他設備間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應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構造物作為設備接地導體(線):經設計者確認用於太陽光電模組或其他設備等金屬框架接地用之裝置,得作為搭接暴露之金屬表面或其他設備至支撐構造物之用。非為建築物鋼材之金屬支撐構造物,用於接地時,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或為經設計者確認之連接各區段金屬間之搭接跳接線或裝置,並應搭接至接地系統。 四、太陽光電裝配用系統及裝置:用於模組框架接地者,應經設計者確認為可供太陽光電模組接地。 五、鄰近模組: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搭接太陽光電模組金屬框架之裝置,得用於搭接太陽光電模組之暴露金屬框架至鄰近太陽光電模組之金屬框架。 六、集中佈放:太陽光電組列及構造物之設備接地導體(線),應與太陽光電組列導體(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內。

太陽光電電源及太陽光電輸出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大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一般規定:線徑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且須為二.○平方公厘或一四AWG 以上。 二、無接地故障保護:每條設備接地導線之安培容量,至少應為該電路導體(線)考慮溫度及導管內導線數修正後安培容量之二倍。

太陽光電模組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小於一四平方公厘或六 AWG 者,應以管槽或電纜之鎧裝保護,以免受外力損壞。但位於牆壁或隔板之空心部分,不致受外力損壞,或已受保護免受外力損壞者,不在此限。

接地電極系統規定如下: 一、交流系統: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直流系統: (一)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導線之裝設應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接地系統應有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供金屬箱體、管槽、電纜及暴露設備之非載流金屬組件接地用。 (二)共同接地電極導體(線)得供多個變流器使用。共同接地電極及其引接導體(線)之大小應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引接導體(線)應以熱銲或經設計者確認用於接地及搭接設備之連接器,連接至共同接地電極導體(線)。 三、兼具有交流及直流之系統:直流及交流被接地導線間未直接連接而設置之直流接地系統應以下列方法之一搭接至交流接地系統: (一)個別直流接地電極系統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交流與直流系統間搭接跳接線之線徑,以既設交流接地電極導體(線)及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定之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二者中較大之大小為準。直流接地電極系統導體(線),或搭接至交流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跳接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二)共同直流及交流接地電極: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大小之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從標示為直流接地電極之連接點佈放至交流接地電極。若交流接地電極為不易觸及,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係與交流接地電極導體(線)連接,並以經設計者確認用於設備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接接頭或熱熔接方式作接續。此直流接地電極導體(線)不得替代任何交流設備接地導體(線)。 (三)結合直流接地電極導線及交流設備接地導線:無接續或不可逆接續之結合接地導線,從標示直流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點,沿交流電路導線,佈放至關聯交流設備之接地匯流排。此結合接地導線線徑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線徑中之較大者,且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施工。 (四)採用前二目之方法時,既設交流接地電極系統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四、前款不適用於交流太陽光電模組。

  1. 移除設備將造成接地電極導線與太陽光電電源或輸出電路設備之暴露導線表面間之搭接不連續,移除時,應裝設搭接跳接線。
  2. 移除併聯型變流器或其他設備將造成接地電極導線與太陽光電電源或輸出電路之被接地導線間之搭接不連續,移除時,應裝設搭接跳接線。
  3. 前二項使用設備搭接跳接線時,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六規定。
第 六 款 標示

模組應標示端子或引線之極性、保護模組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及下列額定: 一、開路電壓。 二、運轉電壓。 三、最大容許系統電壓。 四、運轉電流。 五、短路電流。 六、最大功率。

交流太陽光電模組應標示端子或引線及下列額定: 一、標稱運轉交流電壓。 二、標稱運轉交流頻率。 三、最大交流功率。 四、最大交流電流。 五、保護交流模組之最大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

於太陽光電隔離設備處應永久標示下列直流太陽光電電源項目: 一、額定最大功率點電流。 二、額定最大功率點電壓。 三、最大系統電壓。 四、短路電流。 五、若有裝設充電控制器,其額定最大輸出電流。

所有併聯型系統與其他電源之併聯連接點應於隔離設備之可觸及處,標示電源及其額定交流輸出電流與標稱運轉交流電壓。

具儲能裝置之太陽光電系統,應標示最大運轉電壓,包括任一均衡化電壓及被接地電路導線之極性。

電源識別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僅有獨立型太陽光電系統,且未連接至電業電源者,應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部視線可及明顯處永久標示系統隔離設備之位置及此建築物或構造物具有獨立型電源系統。 二、建築物或構造物具有電業電源及太陽光電系統者,應永久標示電源隔離設備之位置;若電業電源與太陽光電系統之隔離設備位於相同位置,應同時標示二者之位置。

第 七 款 連接其他電源

含多個電源之負載隔離設備,當其位於切斷(OFF)位置時,應隔離所有電源。

經設計者確認用於併聯之變流器及交流模組,始得使用於併聯型系統。

  1. 與發配電網路連接之太陽光電系統,當發配電網路喪失電壓時,太陽光電系統之變流器或交流模組應自動停止電力輸出至所連接之發配電網路,至該發配電網路之電壓恢復為止。
  2. 併聯型系統得當作獨立型系統,供電給前項發配電網路切開之負載。

不平衡互連規定如下: 一、單相:混合型系統及併聯混合型系統交流模組之單相變流器,不得連接至三相電力系統。但被併聯系統不因此產生嚴重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二、三相:併聯型系統之三相變流器與三相交流模組之一相以上電壓喪失或失去平衡時,該併聯型系統之每相均應自動斷電。但被併聯系統不因此產生嚴重之不平衡電壓者,不在此限。

  1. 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供電側:電力輸出電源得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超過一○○瓩,且符合下列全部情況者,輸出端得於用戶區域內在一點以上連接: (一)電業電源聚合容量超過一○○瓩,或供電電壓超過一○○○伏。 (二)確由合格人員從事系統之維護及監管。 三、併聯型變流器:併聯型變流器之輸出端得連接至用戶任何配電設備之其他電源供電隔離設備之負載側,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用之過電流保護及隔離設備:各電源之併聯連接,應採用專用斷路器或具熔線之隔離設備。 (二)匯流排或導線之額定:供電電路之匯流排或導線,其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安培容量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匯流排或導線額定之一‧二倍。 (三)接地故障保護:併聯連接點應在所有接地故障保護設備之線路側。若所有接地故障電流源流經之設備,其具接地故障保護者,連接點得設在接地故障保護之負載側。連接至負載端子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逆送電者。 (四)標示:內含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設備,供電至由多重電源供電之匯流排或導線者,該設備應標示所有電源。 (五)適用於逆送電流:電路若有逆送電流者,斷路器應能適用於此情況之運轉。 (六)固定件:經設計者確認為併聯型變流器逆送電流之併聯用插入式斷路器,得省略裝設附加固定件。 (七)變流器輸出之連接: 1.除配電箱安培額定不低於供電至該配電箱之所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之總和外,配電箱內之連接點應設置於輸入饋線位置或主電路位置之反向端,即負載端。 2.匯流排或導線之安培額定應依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負載適用。 3.有串接配電箱之系統,直接連接至併聯型變流器輸出端之第一只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應納入全部匯流排及導線額定計算之。 (八)配電設備應永久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 │變流器輸出連接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移位│ └──────────────────┘
  2. 前項第三款所稱配電設備包括開關盤及配電箱,係由主電源及一台以上併聯型變流器同時供電,且該配電設備具有供應多分路或饋線之能力。
第 八 款 儲能蓄電池組

(刪除)

太陽光電電源電路具備下列規定條件者,應視為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十三規定: 一、太陽光電電源電路須與互連電池模組之電壓額定及充電電流要求匹配。 二、最大充電電流乘以一小時所得之值,小於以安培-小時為單位之額定電池模組容量之百分之三,或廠家建議值。

(刪除)

連接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儲能系統,應符合第七節規定。

第 七 節 儲能系統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1. 交流電壓超過五○伏或直流電壓超過六○伏,可作為獨立運轉,或與其他電力電源互連之固定式儲能系統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2. 儲能系統連接一個以上電源之設備及導線,應裝設足以保護所有連接電源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有同步發電機併聯運轉時,應具備可維持同步之必要設備。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電池芯: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二、電池模組:指以串聯、並聯或兩者混合方式連接二個以上電池芯之電池集合,可提供所需之運轉電壓及電流。本規則電動車輛充電系統所稱之蓄電池亦屬之。 三、分散充電控制器(Diversion Charge Controller):指儲能裝置充電過程中,將電力從對儲能裝置充電轉換至其他直流負載、交流負載或電力網之調節設備。 四、儲能系統:指由一個以上組件組成能夠儲存、轉換及輸出入電能之系統,包含變流器、轉換器、控制器及儲能組件等。其中儲能組件不限於電池模組、電容器及飛輪與壓縮空氣等動能裝置。分類如下: (一)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以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 (二)套件型儲能系統:指使用單一廠商提供完整系統之個別組件,其經預先設計製造,並於現場組裝完成之儲能系統。 (三)其他型儲能系統:指整套型及非套件型之儲能系統,而由個別組件組成之系統。 五、電池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相鄰電池芯之導電棒或導線。 六、層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位於同一機架不同層二個電池模組之電氣導線。 七、變流器輸入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電池模組間之導線。 八、變流器輸出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另一個電力電源間之導線。 九、變流器輸出至用電設備電路:指在併聯型或獨立型變流器與用電設備間之導線。 十、端子:指電池芯或電池模組外殼供外部連接之端點。

儲能系統用之監測器、控制器、開關、熔線、斷路器、電源轉換系統、變流器、變壓器及儲能元件等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系統。

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儲能系統引接之所有被接地導線,應有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儲能系統視線可及之位置。 二、啟動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控制器若不在該系統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隔離設備應能閉鎖於啟斷位置,且在現場標註控制器所在位置。 三、裝設直流匯流排槽系統者,其隔離設備得安裝於該匯流排槽內。 四、隔離設備現場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示,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電壓。 (二)儲能系統之最大可能短路電流。 (三)儲能系統發生短路電流時,其電弧持續時間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故障清除時間。 五、儲能系統之輸入及輸出端距離所連接之設備超過一.五公尺,或該端點引接之電路穿過牆壁或隔板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於儲能系統端應有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得為熔線或斷路器。 (二)若前目規定之隔離設備不在所連接設備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應於所連接設備端再裝設隔離設備。 (三)使用熔線型之隔離設備者,隔離設備之電源側應連接至儲能系統。 (四)若儲能系統位於存在爆炸性氣體環境,其封閉箱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危險場所者,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該箱體內。 (五)儲能系統之隔離設備不在所連接設備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應在所有隔離設備處裝設名牌或標識,標示其他隔離設備之位置。

儲能系統連接其他電力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電力電源供電之負載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應能啟斷所有電源。 二、併聯型變流器及交流模組應經設計者確認,始得適用於互連系統。 三、輸配電業電源中斷時,儲能系統之併聯型變流器應自動隔離與輸配電業電源連接之所有被接地導線,並應於輸配電業電源恢復供電時,始得重新閉合。 四、儲能系統與電力電源間之不平衡連接,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八規定。 五、儲能系統與電力電源之連接點,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規定。 六、與輸配電業責任分界點之系統保護協調符合輸配電業所訂有關併聯技術要點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

儲能系統裝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應有通風設備,以防止儲能裝置所生爆炸性混合物之累積。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儲能系統通風措施得依製造廠家建議辦理。 二、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三、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三九六~六九規定。工作空間應從儲能系統模組、電池模組外殼、機架或托盤之邊開始測量。 (二)機架上電池模組外殼與不需維護側之牆壁或結構間,應間隔二十五公厘以上。 (三)套件型及整套型之儲能系統內組件之工作空間,得依製造廠家之建議辦理。 四、儲能系統機房出入之維修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門把。 五、儲能系統及其設備與組件之工作空間應有照明設備。照明燈具不得僅倚賴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有下列情況之一: (一)維修照明燈具時,維護人員會暴露於帶電之系統組件。 (二)當照明燈具故障時,對系統或系統組件造成危害。

儲能系統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應為耐久而明顯者: 一、在每個供電設備位置、所有能夠互連之電力電源位置,及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應裝有能指出建築物或構造物上面或內部所有電源之耐久性名牌。 二、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儲能系統未連接至公用電源,並為獨立系統者,在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應裝有耐久性且視線可及之名牌。名牌應標示獨立電源系統及其隔離設備之位置。

第 二 款 電源電路

儲能系統電源電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定電路之最大電流: (一)儲能系統之名牌應標示其額定電流。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匹配組件,若於現場組裝成系統者,應標示組裝成系統後之額定電流。 (二)變流器輸出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三)當變流器在最低輸入電壓下產生額定功率時,變流器輸入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入電流之額定值。 (四)當變流器在最低輸入電壓下產生額定功率時,變流器輸出至用電設備電路最大電流應為變流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五)直流至直流轉換器輸出最大電流應為該轉換器連續輸出電流之額定值。 二、儲能系統供電至負載之配線系統,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前款規定之額定電路電流,或儲能系統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值之較大者。 三、單相二線式儲能系統輸出至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及三線式系統或三相四線式Y接系統之單獨被接地導線,其最大不平衡中性線負載電流加上儲能系統輸出額定值,不得超過被接地導線或中性線之安培容量。

儲能系統電路導線過電流保護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辦理。儲能系統電路之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及儲能系統之額定決定,且不得低於依前條第一款計算所得最大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用於儲能系統直流部分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經設計者確認用於直流電路,且有適用於直流之額定電壓、電流及啟斷容量者。 三、儲能系統直流輸出電源端應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限流型過電流保護裝置。但儲能系統經設計者確認已有直流輸出之限流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裝之。 四、熔線二側均有電源者,其二側應裝有隔離設備,使能與所有電源隔離。 五、儲能系統之輸入及輸出端點距離所連接之設備超過一.五公尺,或該端點引接之電路穿過牆壁或隔板,該儲能系統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1. 儲能系統應有控制器調控其充電過程。用於控制充電過程之可調節裝置,僅限合格人員使用。
  2. 分散充電控制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採用分散充電控制器作為調節充電之單一裝置,應配備第二個獨立裝置,防止儲存裝置過度充電。 二、分散充電控制器及轉換負載之電路: (一)轉換負載之額定電流不得超過分散充電控制器之額定電流;其額定電壓應超過儲能系統之最大電壓;其額定功率應為充電電源額定功率之一.五倍以上。 (二)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應為分散充電控制器最大額定電流之一.五倍以上。 三、使用與電力網併聯型變流器之儲能系統,將多餘功率轉移至電力網,控制能量儲存充電狀態,依下列規定: (一)此系統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二)此系統應有備援機制來控制儲能系統充電過程,以因應電力網中斷,或原充電控制器故障或失能時運用。
  3. 裝用之充電控制器及其他直流至直流轉換器,其輸出電壓及電流隨輸入而變動者,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輸出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以在所選擇輸出電壓範圍下,充電控制器或轉換器最大額定連續輸出電流值為基準。 二、輸出電路之額定電壓以在所選擇輸出電壓範圍下,充電控制器或轉換器之最大電壓輸出值為基準。
第 三 款 電化學儲能系統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內儲能系統之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伏。但儲能系統例行維護時無接觸帶電組件者,不在此限。 二、電池模組串聯電路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二四○伏者,於合格人員進行現場維護時,應將串聯電路分割成不超過二四○伏之區段。其分割得使用螺栓式或插入式無載啟斷隔離設備,或製造廠家建議之隔離方式。 三、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應有隔離設備,且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於維護時隔離電力儲能系統中被接地導線及接地導線。該隔離設備不得啟斷電力系統其他剩餘被接地導線。其隔離設備得使用額定無載啟斷開關。 四、儲能系統直流線間電壓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伏,該直流電路非被接地導線應裝設接地故障檢測及指示器。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及電池芯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池模組之連接接頭應使用製造廠家建議之抗氧化材料。 二、現場組裝之電池間連接導體及層間連接導體之安培容量,在最大負載及最高周溫下,應使導體溫升不超過導線絕體或導線支持物材料之安全運轉溫度。 三、在不同層或機架上電池模組間,電池模組與電纜之電氣連接,不得對電池模組端子造成機械應力。若實務上可行,得使用端子板。

  1. 電池模組相互連接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架內之連接方法須經設計者確認者,機架內電池模組端子至鄰近接線盒間得使用六○平方公厘以上可撓電纜。 二、機架內電池芯間及電池模組間之連接經設計者確認得使用可撓電纜。 三、前二款可撓電纜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防潮者。 四、可撓細絞電纜僅連接至端子、接線片、配線器材或連接接頭,並應符合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
  2. 電池模組之端子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視及清潔。電池模組透明外殼之一側應為輕易可觸及,以利檢查內部組件。

儲能系統之電池模組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二、上出線式電池模組若裝設在分層機架上者,在儲能系統組件之最高點與該點上方之機架或天花板間,應有經設計者確認或儲能設備製造廠家建議之工作空間。 三、瓦斯管線不得經過電池模組儲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