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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六 節 接地電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接地電阻
第 33 條

接地系統之設計,應使人員之危險降至最低,並應具有低接地電阻,使電路保護裝置能適當動作。接地系統可由埋入之導體(線)及接地電極組成。

第 34 條

接地系統應依工程實務設計,以抑制接觸電壓、步間電壓、網目電壓及轉移電壓。供電站接地系統之強化,可由多根埋設之導體(線)、接地電極或由兩者互連組合而成。

第 35 條

多重接地系統之中性導體(線)應具有足夠之線徑及安培容量以滿足其責務,並在每個變壓器處及有足夠數量之附加地點,連接至設置電極或既設電極,除各接戶設施之接地點不計外,使設置電極或既設電極於整條線路上每一‧六公里或一英里合計至少有四個接地點。但遇有地下水之處,若中性導體(線)有滿足其責務所需之線徑與安培容量,並符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1. 用於單點被接地,即單一被接地或△系統之個別設置電極,其接地電阻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且不超過二十五歐姆。
  2. 若單一電極之電阻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使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接地方法。
第 37 條

配電設備之外殼、比壓(流)器二次側保護網、保護線及鋼桿、鋼塔等,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一百歐姆。鋼桿、鋼塔本身之接地電阻在一百歐姆以下時,得不另裝接地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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